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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草案)

2024-03-20 | 1582|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江苏省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停放、充电、换电、报废、回收等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科技赋能、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一件事”全链条监管体系,打造城市安全共建共治共享新格局。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建立信息共享、协调联动、联合查处和案件移送机制,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范,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对产品质量问题开展跨区域调查处理,落实电动自行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对驾驶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依法决定限制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范围和时段,依法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加强对其服务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指导有条件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完善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新建建筑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落实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收费政策,对规范充电设施的电费标准和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工信、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邮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和相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街镇、村委会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网格化管理范围,定期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维修商户以及停放充电场所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综合执法,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管理,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人、住户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长期不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组织清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内容纳入物业服务招标选聘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防火安全公约,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群众性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隐患,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教育宣传和有奖举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和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鼓励群众参与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生产、销售、改装、停放、充电等环节社会监督,举报投诉身边的安全隐患和违法线索;实行举报奖励,对提供违法线索经查实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禁止改装等行为】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及充电器等,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及充电器等;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将回收车辆配件以旧充新再次出售。

第八条【赋码及报废回收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充电器赋码标配销售登记制度,实现电动自行车与蓄电池、蓄电池与充电器依照识别代码互认协同,通过赋码溯源平台,实现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行驶、充停、维修、报废、回收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定期检测、报废回收、达到年限或充放电次数强制报废制度。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生产企业应当以自建、委托等方式,建立电动自行车老旧蓄电池回收体系,设置回收网点并向社会公开,提供老旧蓄电池电池检测、更换、回收等全生命周期服务,并交由专业公司进行处置。

第九条【停充场所规划建设与设置】 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单位等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有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及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结合实际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简化相关审批程序,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依法统一划定一个或者多个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临时集中充电点,满足电动自行车充电的需求。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住宅小区、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对本辖区电动自行车以及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情况进行调查统计,指导、动员业主和所有权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在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使用集中充电设施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配置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满足职工电动自行车充电需求,“满电回家”,缓解住宅小区充电压力。推动在有条件的爱心驿站、城管驿站等场所设置集中临时充电点。

第十条【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和场所安全职责】投入运营的集中充电设施以及场所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和要求。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和提供场所的主体设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应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充电异常自动断电、电池故障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剩余电流保护、充电故障报警、功率监测、高温报警等功能,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场所内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视频监控设备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检查巡查,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推进外卖配送、快递揽收等行业实行共享电池换电模式,引导共享电池新业态健康规范发展。

第十一条【充电设施收费标准】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收费分为电费和充电服务费,电价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充电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居住区域电动自行车电费不高于居民电价。

第十二条【充停禁止性规定】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二)在住宅、宿舍、办公楼等室内场所存放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或为其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公共交通工具;

(七)在未与门厅、电梯厅、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进行有效防火分隔的架空层,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八)在人员密集场所非集中停放充电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或为其充电。

(九)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住宅建筑电梯应当安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电梯智能阻止系统。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人职责】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承接物业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与业主委员会等共同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及有关消防设施等进行查验;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劝阻无合规牌照、使用违规改装或者配置更大功率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进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违法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等约定,定期巡查清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无物业单位职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综合楼、商住楼,由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并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专门负责日常管理。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日常管理;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配送企业责任】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关于企业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制定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管理规定,鼓励统一配备电动自行车,统一标识、登记管理、跟踪定位,及时预警提示违规停放充电、超速逆行等行为;

(二)对驾驶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定期对电动自行车进行视频、图片抽检管理,确保实际使用车辆与系统登记一致;

(三)在站点设置的停放充电场所、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建立站点消防档案,对站点配电箱、灭火器、安全标识等物品准确标识,定期管理。

第十六条【租赁经营企业责任】鼓励引导企业有序发展共享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允许的投放区域内做好以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充电的共享电动自行车;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线下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并严格落实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号牌、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非法从事租赁等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行业自治】 相关行业组织依据章程,管理电动自行车销售会员企业;制定快递、外卖等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对电动自行车销售,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制定规范指引,统一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章程或者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依规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基于数据共享的信用管理与奖惩】工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住房保障和房产等部门和单位、协会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将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登记,蓄电池充电、报废、回收,非法停放充电、火警火灾调查溯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等信息,快递、外卖企业将有关车辆、人员管理信息,全面接入相关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多次违法、严重违法行为,以及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问题等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加强对网约配送从业人员的管理,对从业人员有违规停放、充电等情形以及受到警告教育、责令改正、罚款处罚等处理的,按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处理;并可以按照行业自律管理规约等约定,通过减少或停止派单、禁止或取消注册等方式约束引导从业人员遵守有关电动自行车消防管理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转致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消防安全、产品质量、产品认证、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一般及以上火灾责任事故的有关生产、销售、改装、停放、充电等各环节责任方实施溯源、跨区域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对违规停放充电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无有效防火分隔的架空层、人员密集场所以及住宅、宿舍、办公楼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危害消防公共安全,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非法租赁经营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号牌、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非法从事租赁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违规改装电池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违规改装(或配置更大功率)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私拉乱接充电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使用人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是指已按“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以及其它未登记上牌的电动两轮车。

(二)登记管理,是指将车主信息、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充电器等核心部件信息纳入登记事项。

(三)集中充电设施,是指为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组集中提供电能的相关设施的总称,包括交流充电控制器、换电柜和充电柜等。

第二十五条【参照执行】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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