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建立、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部署年度消防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设施、消防宣传教育等需要;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运行,建立专职消防队;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建立部门联动应急处置机制,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七)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规划;
(八)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有计划的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和消防志愿服务队伍,鼓励、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消防公益事业;
(九)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任主任,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成员的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督促各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工作,协调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三) 建立消防安全信息互通机制,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及时通报至相关部门;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设立消防监督工作站,明确专门人员从事消防工作;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并实施消防规划;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
(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消防职责清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机构设置和部门职责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实施动态管理。
部门因职能转变、机构改革等原因,被调整撤并的,相应消防工作职责由承接其职能的部门履行。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制定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明确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实施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纳入行业安全生产规定、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三)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四)依法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将消防常识、逃生技能、消防岗位职责等纳入本行业、本系统教育培训内容,每年组织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一)根据年度计划和本行业、本系统特点进行检查;
(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适时进行重点检查;
(三)根据移送、批转火灾隐患信息开展核查。
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等,采取下列分类处置措施:
(一)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二)对未落实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行为,应当督促被检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将有关信息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处理;
(三)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责成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并将有关信息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上级下达的火灾隐患整改督办通知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按期完成火灾隐患整改任务,并将完成情况报上级备案。对其他部门通报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督促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并向有关部门反馈整改处理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时可以根据需要,通知消防救援机构派员、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家参加。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要求;
(六)按照规定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按要求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保证所属人员具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快速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八)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操作人员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每二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四)按照规定对电气线路、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依法委托符合要求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五)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按照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技能训练,并纳入本市消防救援指挥体系统一调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每年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应当设置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标线、标识。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由业主直接管理、使用的,业主应当对建筑物消防安全负责。
业主将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对管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的,各业主应当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建筑消防设施等建筑物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
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成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共用部分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责任,由物业服务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承担。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二)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和更新改造消防设施;
(四)保障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在消防车通道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做好电动自行车室外停放和集中充电管理;
(五)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消防救援机构;
(六)新的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对相关消防资料进行核对接收。原物业服务人撤出时,按照规定将相关资料移交。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每年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发生无人员伤亡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一般由本级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系统发生较大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火灾事故的;
(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